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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洞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文某在本县北岙街道蓝色海岸大酒店内,趁被害人吴某在酒店大厅点菜之机,采用近身贴靠的方式,从被害人吴某随身携带的双肩包内窃取价值人民币2971元的白色三星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文某处扣押了白色三星手机1部并发还被害人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被盗物品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文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政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