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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相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秦树祥与殷友、秦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相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秦树祥。委托代理人陈焕然,诸城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友。被告秦凤霞。原告秦树祥与被告殷友、秦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焕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友、秦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以经营急需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被告殷友、秦凤霞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61366元。被告殷友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秦凤霞未应诉,但书面辩称,被告秦凤霞与殷友系夫妻关系,但借款未经被告秦凤霞同意,对借款不知情,被告秦凤霞不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殷友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被告殷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今欠现金100000元整(利息3分),壹拾万元整”。被告殷友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殷友、秦凤霞于2001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殷友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殷友收到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自2010年1月22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息1%计算的利息613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友、秦凤霞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被告殷友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殷友、秦凤霞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13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友、秦凤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友、秦凤霞共同偿付原告秦树祥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13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元,减半收取1763.50元,诉讼保全费1345元,共计310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7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