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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兴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安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兴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古楠街**号。法定代表人商远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兴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小合台工业区金碧街。法定代表人于永君,总经理。原审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法定代表人徐建一。上诉人京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兴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公司”)、原审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大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成民管初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京安公司上诉称,该案系三方履行《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成都三厂三期涂装车间消防工程产品购销及技术服务合同》而产生的争议。而关于争议的处理应依据上述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约定,由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兴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所涉合同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即三方发生纠纷若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及“向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诉讼”,甲方系京安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辖区内,但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由京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权。兴远公司起诉时诉讼标的额为1100多万元且一汽大众公司住所地不在成都市辖区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3月30日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属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