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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以徒检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永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镇江市丹徒区高资镇“浪淘沙”网吧楼下过道,采用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阮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03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阮某某。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人解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辨认笔录,上网记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其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席 俊审 判 员  周珏宇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显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