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联社诉被告某粮油贸易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联社,某粮贸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2民初797号原告某联社被告某粮贸公司原告某联社与被告某粮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某粮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粮贸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额度900万元,按照收购进度发放的贷款,期限是2015年3月31日-2017年5月31日,贷款用途是粮食收购,利率7.356249‰,并对贷款的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进行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坐落于长岭县光明乡政府驻地长白公路西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村建字(20143008)号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村建字(20143009)号库房进行抵押。2015年3月31日到长岭县村镇建设管理总站进行他项登记,长岭县农村建设管理总站2015年3月31日作出长房他证村建字第201501**号、20150118号房屋他项登记,并作出长房他证村建字第201501**号、20150118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为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4月3日为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2015年4月7日为被告发放到款180万元,2015年4月24日为被告发放贷款260万元,以上四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1月1日被告应该结息,但是被告未结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第11条第11.3.2项“借款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张春峰及股东张春田无法联系,无法正常履行贷款职责”第11.3.4项:“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以上2条约定借款人的违约情况,现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某粮贸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粮贸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900万元,贷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利率7.356249‰,并对贷款的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进行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坐落于长岭县光明乡政府驻地长白公路西侧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村建字(20143008)号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村建字(20143009)号库房进行抵押。2015年3月31日长岭县农村建设管理总站作出长房他证村建字第201501**号、20150118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为被告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4月3日为被告发放贷款160万元,2015年4月7日为被告发放到款180万元,2015年4月24日为被告发放贷款260万元,以上四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4月1日。2016年1月1日被告应该结息,但是被告未结息。现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第11条第11.3.2项、第11.3.4项的约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联社与被告某粮贸公司之间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某粮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文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松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