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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简义与蔡小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简义,蔡小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赵简义。被执行人蔡小龙。申请执行人赵简义与被执行人蔡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泰开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40000元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蔡小龙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开民初字第00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