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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申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庄素玲与天津市香榭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庄素玲,天津市香榭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申字第000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庄素玲,无职业。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香榭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电台道香榭里锅炉房。法定代表人马泽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鑫,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庄素玲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香榭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和民四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素玲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5)和民四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申请人不全额支付供热费,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供热不达标,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供热协议,人为堵塞供热管道,破坏供热设施,造成供热期滞后,服务态度相当恶劣,因此,申请人未缴纳取暖费。原审开庭时未告知需要证人出庭作证,只在判决书中做出了陈述,原审剥夺申请人提供证人的权利,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天津市香榭热力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自2006年即开始欠缴供热费,此前被申请人曾起诉过,已经法院执行,现申请人又以被申请人供热温度不达标,人为堵塞供热管道为由欠缴2010年至2014年4个年度供热费,对于供热不达标的主张应提交相应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供热管道内有异物的问题,申请人如认为有人为因素破坏,应及时报警并告知被申请人,而申请人当时并未通知被申请人且已自行解决,故并不能以此作为欠缴供热费的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事实清楚。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庄素玲居住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台道银行里5门202室,由被申请人提供热力服务。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欠缴供热费起诉来院。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1日本院以(2015)和民四初字第160号判决:“一、被告庄素玲给付原告天津市香榭热力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四个采暖期的供热费40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庄素玲提交了银行里小区5门居民自行书写并签字的《关于香榭热力有限公司“霸王”服务对供暖住户态度一贯恶劣的证明》、《对银行里5门进行一户一循环供暖设施改造问题的证明》、《银行里5门供暖长期不达标问题的证明》、《关于2008年香榭热力有限公司与银行里5门住户就供暖不达标如何收取暖气费问题召开座谈会的证明》以及李会明签字的证明,银行里5门住户谷剑秋的书面意见,同时申请银行里住户郁红、银行里住户王倩出庭。郁红当庭陈述,2011年11月15日供暖不久,发现一楼底商主供热管道有异物,东西取出后暖气就热了,以后供热温度基本正常。王倩当庭陈述,2011年供热季开始暖气不热,锯开了一楼的一段暖气管,有异物被冲出,后暖气就有温度了。供热正常后仍然感觉温度不够,但没有找被申请人测过温度。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供热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了供热服务,申请人也实际享受了供热就应履行给付供热费的义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供热温度不达标问题,本次听证中申请人仍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申请人提供的证人陈述,证明了管道中的异物是造成暖气不热的原因,而并非被申请人的供热温度问题,并且证人证言还确认供热正常后没有找被申请人进行测温。所以,证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供热温度不达标。至于申请人提出的管道异物问题,申请人仅提供了两张照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被申请人供热过程中的过失或恶意破坏。所以,申请人自行出具多个证明认定被申请人恶意破坏供暖设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现申请人以上述理由申请再审,所提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庄素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庄素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鹏杰审 判 员  胡 捷人民陪审员  靳忠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