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与黄启胜、田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黄启胜,田燕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三初字第0012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代表人:盛志翔,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锋、侯长军,均系该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启胜。被告:田燕红(黄启胜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黄启胜、田燕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汉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长军、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胜、田燕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在起诉时将武汉市蔡甸区同心房地产开发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武汉市蔡甸区同心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汉阳支行诉称:被告黄启胜和田燕红系夫妻。2007年6月5日,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黄启胜签订了一份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10,000元,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上述贷款为不动产抵押贷款,抵押物为两被告购买的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沙路同馨花园3栋3单元6层1号的房屋,原、被告双方在武汉市蔡甸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2007年6月8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现被告黄启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已超过90天,同时,被告田燕红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人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启胜、田燕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6,917.90元及下欠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下欠利息、罚息7,630.60元,此后的利息、罚息算至被告付清时止);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沙路同馨花园3栋3单元6层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启胜、田燕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5日,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黄启胜签订了一份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行汉阳支行向被告黄启胜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月;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利率为月息5.1‰,按月结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一年一定,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此贷款只能用于购买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沙路同馨花园3栋3单元6层1号的住房;被告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被告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回等条款。在合同附件家庭共同还款声明上载明:“今黄启胜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11万元,我与借款人是夫妻关系,经协商我家庭成员田燕红愿为上述贷款作保证担保。……如借款人黄启胜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贵行可以要求田燕红履行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黄启胜与原告中行汉阳支行签订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启胜以其所购的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甸街汉沙路同馨花园3栋3单元6层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6.71㎡)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武汉市蔡甸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号为武房期蔡字第200701738号),但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2007年6月8日,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依约向被告黄启胜发放了贷款110,000元。被告黄启胜未能依合同约定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6,917.90元(其中已到期本金24,362.53元),利息5,079.30元,罚息471.55元,逾期25期,引起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黄启胜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黄启胜欠原告借款本金28,334.78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4.28元),罚息0.0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期房抵押证明、借款人声明/家庭共同还款声明、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与被告黄启胜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中行汉阳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而被告黄启胜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黄启胜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6,917.90元,利息、罚息7,630.60元,被告黄启胜应按合同约定予以清偿。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收回,现被告黄启胜逾期已超过90天未还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黄启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虽已偿还部分借款,但未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包括已到期的借款本息都未还清)。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黄启胜欠原告借款本金28,334.78元,罚息0.03元,被告应立即清偿。被告黄启胜以其所购房屋设定抵押,现黄启胜未按约还款,原告对该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诉请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启胜与被告田燕红系夫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田燕红已向原告承诺愿为上述贷款作保证担保,如黄启胜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田燕红自愿履行共同还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田燕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胜和被告田燕红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借款本金28,334.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启胜和被告田燕红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截止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罚息0.0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后的利息、罚息合计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以28,334.78元为基数,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三、若被告黄启胜和被告田燕红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汉阳支行有权以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沙路同馨花园3栋3单元6层1号建筑面积为116.71㎡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黄启胜和田燕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祝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大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