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雨鑫与被上诉人刘依兵所有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雨鑫,刘依兵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5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雨鑫,曾用名刘鑫基,男,汉族,2003年1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刘丽君,女,汉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系上诉人刘雨鑫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依兵,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震,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雨鑫因与被上诉人刘依兵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丽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雨鑫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义务即将郑州市金水区防疫路12号院4号楼1单元5号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刘雨鑫名下;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为刘丽君,父亲为刘依兵。2011年3月9日,原告的母亲刘丽君与被告刘依兵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刘丽君与被告刘依兵的共同财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防疫路12号院4号楼1单元5号的房屋归儿子刘雨鑫所有。目前刘雨鑫由刘丽君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原审法院认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防疫路12号院4号楼1单元5号的房屋是原告母亲刘丽君和父亲刘依兵的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作出了将该房屋赠与本案原告刘雨鑫的意思表示,对该赠与应理解为双方均同意放弃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将各自的所有权赠与原告。该赠与财产为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刘依兵交付该赠与财产,而对该赠与财产同时负有交付义务的还应有原告的母亲刘丽君,但本案中刘丽君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出现,原告为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目前无法对刘丽君主张权利。对该赠与财产交付请求权的行使,以在原告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行使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刘雨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房屋过户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所有权纠纷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400元抚养费,且认定上诉人未成年不能主张自己的合法受赠权错误,并且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上诉人表示程序问题不请求作为争议焦点处理。被上诉人刘依兵辩称,一审判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依兵与刘丽君夫妻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防疫路12号院4号楼1单元5号的共有房屋赠与婚生子刘雨鑫,该赠与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9条的规定,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该赠与财产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履行交付义务,办理赠与房屋的过户手续,上诉人母亲刘丽君应予配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不利于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本院予以纠正;关于400元抚养费的事实认定问题,因其超出上诉人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303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依兵将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防疫路12号院4号楼1单元5号的共有房屋的产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户至上诉人刘雨鑫名下,上诉人刘雨鑫的法定代理人刘丽君应予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均由被上诉人刘依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