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商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清臣与张安吉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臣,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李传河,济南金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臣,男,196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委托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新,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吉,男,194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建生,女,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秀,女,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鞠晓鹏、任俊鹏,济南厚德方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河,男,195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济南金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清臣,执行董事。上诉人张清臣因与被上诉人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李传河、原审被告济南金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3)槐商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清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玉鹏、肖新,被上诉人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鞠晓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传河、原审被告金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22日,金河公司持有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与张清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三份,协议约定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将其持有的金河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清臣,在协议签订三日内张清臣将转让价款打入对方银行账户,该协议签订之日生效。金河公司加盖印章,张清臣签名。张安吉持有股份价值151.2万元、焦建生持有股份价值100.8万元、马金秀持有股份价值30.24万元。三份协议内容一样,股东名称和数额不一样。金河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传河将三人所拥有的金河公司28%的股权转让给张清臣,并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清臣。后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发现丧失了股东权利,股权转让给了张清臣,双方并不认识,也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虽然签过股权转让的协议,但只是单方,并且当时约定的合同相对人不是张清臣,因此提起诉讼,主张合同无效。并且提供鉴定报告,证明在转让协议上的签名是三人本人所签,股东会决议名字是虚假的。诉讼中,金河公司认为转让协议有效,张清臣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未再重新申请司法鉴定,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股权已经事实办理了变更,并且向李传河支付了转让款,暂时没有证据。并且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三人主张的无效不是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李传河认可所有的转让事实是由他办理的,公司股东会没有召开,股东会议决议也是让他人模仿签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其本人也没有收到钱。原审法院认为,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主张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理由是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虽然签字,但约定的是将股权转让给李传河,并且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参加过股东会,因此不认可该协议效力。张清臣主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且已经办理过工商变更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金河公司支持该观点。李传河是本案争议事实的经办人,其直接办理了股权的转让及变更事宜,也认可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的主张。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合同法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还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的意思表示是将股权转让给李传河,而时任金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传河违背了三人的意思表示,超越了代理权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清臣,张清臣也表示不认识三人,因此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与李传河的陈述事实成立,应予认定。李传河违背了三人的意思表示,超越了授权范围,因此2011年6月22日的转让协议无效。张清臣主张合同已经履行,合同的效力与事实上是否履行无关,而与合同是否成立,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有关,因此其辩称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原告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与被告张清臣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金河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清臣、李传河负担。上诉人张清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与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早已实际履行,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方已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要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依据。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诉称当时约定将股权转让给李传河无证据支持。李传河与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均系公司原股东,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我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不认可。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诉称没有参加股东会,就此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并无法律依据,因为李传河是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河也认可当时股权转让事宜是他本人办理的。退一步讲,即使是李传河擅自将其股权转让给我,对我来说,法定代表人李传河拿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足可以构成表见代理。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亦属有效。所以,即使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有经济损失也应当向李传河主张赔偿,而不应当在协议履行多时之后要求确认无效。2、我已将公司股权转给案外人鹿悦军,且已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再要求已经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法律意义。案外人鹿悦军对之前公司股权变更的纠纷是不知情的。作为现股权持有人,其在该股权转让纠纷中属于善意第三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其对该股权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再退一步讲,即便我与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瑕疵,此时再确认已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实际意义。否则,现股权持有人的股东权益将失去法律保护。3、我已将涉案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鹿悦军,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鹿悦军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认为其应为本案的必须诉讼参加人,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应发回重审。4、我与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明确载明将对方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我,对方签字时已明知上述事实,对方称将股权转让给李传河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本案不属于合同法第48、49条以及民法通则第57条调整的范围。另外,本案中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违背其真实表示的情况下作出转让的行为,更不存在与李传河或者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也不适用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5、请求传唤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本人出庭参加诉讼。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判令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李传河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清臣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的代理人均为特别授权,可以代表他们发表意见,无需他们本人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清臣提交聊城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张安吉、马金秀、焦建生所作的4份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张安吉、马金秀、焦建生对涉案股权转让给张清臣是知情的,且三人在公司成立时均未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被上诉人张安吉、马金秀、焦建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三人在上述笔录中的陈述不能证实张清臣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张清臣并非原金河公司的股东,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向其转让股权须书面通知公司其他股东并经过半数股东同意。一审时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6月22日作出的同意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将其各自股权转让给张清臣的股东会决议上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刘令仪、李宝盛、池兆刚等六名股东的签名字迹均非本人书写。时任法定代表人李传河亦认可当时并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会议决议上的股东签名系其让他人模仿形成。故,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涉案股权转让给张清臣的行为既未书面通知其他股东,也无证据证明已经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违反了公司法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另,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均主张将涉案股权转让给张清臣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均系李传河一手操作,李传河亦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张清臣将本案中受让的股权又转让给案外人鹿悦军的事实虽与本案有关联,但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案外人鹿悦军的相关权益应另行主张,其在本案中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张清臣主张张安吉、焦建生、马金秀在金河公司成立时均未出资,不具备股东资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清臣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清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