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查付国与周文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付国,周文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631号原告:查付国,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江,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查付国诉被告周文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付国委托代理人沈清波,被告周文江委托代理人卢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三鑫电动三轮车沿云从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神山路与云从路交叉口时左转弯向神山路东侧驶去,与沿神山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周文江驾驶的皖B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路口中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韩容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鸠江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文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皖BAG9**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125元(含医疗费13660.99元、误工费1352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三轮车车损2657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合计35157.99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要求赔偿23684.1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按照30%的比例赔偿3440.8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文江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查付国系闯红灯行驶,存在完全过错,被告并无任何过错,因此应认定被告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并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三鑫”牌电动三轮车沿云从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神山路与云从路交叉口时左转弯向神山路东侧行驶,因未注意观察交通信号通行与沿神山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周文江驾驶的皖B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路口中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韩容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查付国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口交通信号,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文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在行至路口时未能及时避让,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容梅无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至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7、9肋骨骨折、右侧第8、10肋骨陈旧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一月后复查、门诊随诊等。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3660.99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成讼。另查明:原告系芜湖忆生美装饰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期间公司未发放工资,该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误工证明。原告为维修受损的电动三轮车支付了维修费2550元、停车费107元。被告周文江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皖BAG9**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时间至2014年8月,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周文江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芜湖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芜湖忆生美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维修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查付国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上道路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口交通信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被告周文江驾驶的皖B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法定的检验期限、且未投保交强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以及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认定查付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文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人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承担。另外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周文江驾驶的皖BAG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文江予以全额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1、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件确定总额为13660.99元,对此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期,原告提交的芜湖亿生美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3月25日前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存在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出院医嘱,原告的误工期应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共7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清单或工资支付记录对其平均收入加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100元/天,经核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7000元(100元/天×70天),对此予以支持。3、原告共住院13天,故护理费应为1320.41元(101.57元/天×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应为390元(30元/天×13天),对此予以支持。4、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轻伤或伤残,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车损2657元有相应的维修费和停车费发票佐证,对此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5618.4元。四、损失承担:被告周文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404.59元(医疗费项下3884.18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伤残项下8520.41元,已扣除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韩容梅交强险获赔额度),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1213.81元,应由被告周文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364.14元(11213.81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文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付国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768.73元。二、驳回原告查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查付国负担83元,被告周文江负担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小雪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