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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练发与何永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练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何永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李练发,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志宏,职务总经理。被告何永柔,男,汉族。原告李练发(下称原告)诉被告何永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子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何永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何永柔驾驶粤J562**号小轿车自会城北安路往北安北路方向行驶,当天17时许行驶至北安路时,与原告的亲戚梁xx驾驶的自西门路往金沙方向行驶的粤JVB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VB8**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永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运标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2014年12月17日,原告所有的粤JVB8**号车经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7111元,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500元;2014年12月31日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7111元,修理费与鉴定费两款合共7611元。经查,粤J562**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何永柔,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出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何永柔赔偿。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7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证据2、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物损价格鉴定结论书、物损价格鉴定明细表发票联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7611元。被告何永柔辩称:我同意赔偿,但鉴于我的还款能力有限,因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我希望分期偿还给原告。被告何永柔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如下:1、针对原告在本案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新会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交强险保单号AGUZ121CTP14B103895B在我司的承保信息中对应的发动机号是4D64B5548,车架号是LGXC16DG360218384,我司要求原告补充提交肇事车辆粤J562**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照片及驾驶员何永柔的驾驶证及粤J562**的行驶证,核对发动机号及车架号证件,核实肇事车辆粤J562**是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3、若经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粤J562**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我司的承保信息一致,因该车辆仅在我司购买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对原告承担赔偿,超出赔偿不予赔付;4、关于本案诉讼费,依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何永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指令,被告何永柔于庭后补充提供粤J56**号小轿车的行驶证及保单各1份,证明粤J56**号小轿车的权属情况及购买保险的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何永柔驾驶粤J562**号轿车由会城北安路往北安北路方向行驶,当日17时许行驶至北安路时与从右往左由梁xx驾驶的自西门路往金沙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所有的粤JVB8**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JVB8**号车左侧车头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4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0028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永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梁运标在本次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粤JVB8**号小轿车的车主为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JVB8**号小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新价鉴证[2014]41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认定粤JVB8**号小轿车的修理项目价格为2700元,换件项目价格为4411元,合共的损失为7111元,原告并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500元。后原告将粤JVB8**号车送往江门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江门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发票显示,原告为粤JVB8**号小轿车支付的维修费为7111元。另查明,涉案的粤J562**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简xx,发动机号为4D64B5548,车架号为LGXC16DG360218384,该车在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761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反映其制作程序违法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也不能反映有明显不公平之处,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作出被告何永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梁运标对本次事故无需承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于交警部门所归纳的案情以及作出的责任认定结论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损失项目以及具体损失数额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粤JVB8**号车辆的维修费7111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粤JVB8**号车辆受损,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新价鉴证[2014]41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认定粤JVB8**号车辆的车物损失价格为7111元,其中维修项目价格为2700元,换件项目价格为4411元。本院认为,粤JVB8**号车辆的损失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认定,该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相关技术标准及技术规范作出鉴定结论,故本院对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鉴证[2014]41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予以确认。原告为维修粤JVB8**号车辆花费修理费7111元,此与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的车辆损失程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粤JVB8**号车辆维修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车物损失鉴定费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进行车物损失鉴定是对本次事故所造成损害结果进行确认的必要举措,故鉴定费为原告主张自身权利的合理支出。同时,原告已提交江门市新会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费发票予以佐证,因此本院确认车物损失鉴定费500元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范围,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611元(维修费7111元+车物损失鉴定费500元)。鉴于粤J562**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了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余下5611(7611-2000=5611)元应由被告何永柔负担。被告太平洋江门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适用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并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练发赔偿损失2000元。二、被告何永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练发赔偿损失5611元。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何永柔负担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子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