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萨尔图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时许,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经六街麦高歌厅内,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孟XX(男,38岁)因结帐问题发生口角,刘XX伙同王X(另案处理)等人在麦高歌厅门口将孟XX打伤。经鉴定:孟XX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XX亲属对被害人孟XX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谅解。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XX在天津市西青区赛达公寓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和解协议;证人张X的证言;被害人孟XX的陈述;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力影审 判 员 王丹平人民陪审员 王会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洪江附相关《刑法》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