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周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周金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1073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立国,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荣魁,男,1983年9月1日出生。被告周金山,男,1965年5月8日出生。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周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隗合群、李增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武荣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山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合同期内,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400元,尚欠借款本息32580元,其中剩余本金29600元。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2580元;2,被告支付29600元本金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金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甲方)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推荐借款人,甲方在与出借人签署金额为50000元的借款协议后,乙方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资金的当日向乙方支付服务费10000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甲方同意服务费由出借人在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乙方,服务费的交付以乙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被告50000元借款用于扩大经营,每月偿还本息数额8830元,还款分期月数6个月,还款日为每月的30日,还款起止日期为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付款方式将款项汇入被告账号为622700001021029000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同意原告在扣除代替被告应交纳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的个人账户。如被告晚于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的计算方法为: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2012年6月8日,原告将10200元服务费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将39800元借款汇入被告账号为622700001021029000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已经还款20400元,剩余借款本息32580元未按照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交易明细、收据及服务费收取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因被告在偿还了20400元借款本息后,剩余借款本息32580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32580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本金296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息三万二千五百八十元;二、被告周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逾期利息(以二万九千六百元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的四倍计算,自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周金山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正春人民陪审员 隗合群人民陪审员 李增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晓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