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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秦毛仁与杨德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毛仁,杨德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秦毛仁,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尚文霞,女,1976年12月22日出生,包头市九原区赛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杨德春,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负责人吕爱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荣,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毛仁诉被告杨德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秦毛仁的委托代理人尚文霞、被告杨德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毛仁诉称,2014年12月22日7时30分,被告杨德春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客车沿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由东向西左转弯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秦婉茹沿团结大街由西向东直行,两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医疗费均为被告杨德春垫付。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德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护理费1923.6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600元,以上共计33203.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德春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德春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法庭依法重新认定。超出法定部分,应依法驳回。其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支付。因交通事故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范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理赔,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依据和标准问题。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入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用9893.45元均为被告杨德春垫付。原告受伤前在扬州市苏中安装防腐有限公司从事模具防腐喷砂工作,属于制造业。包钢集团第三职工医院诊断医嘱意见建议原告出院后静养休息三至四个月。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电动自行车损失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证明1份、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1份和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被告杨德春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德春赔偿原告秦毛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扣减的充分证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前系从事制造业行业相关工作,本院参照2014年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考虑支持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半月共计126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请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2014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住院期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定损单支持600元。被告杨德春已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杨德春。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毛仁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毛仁误工费15731.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毛仁护理费1923.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毛仁电动自行车损失费6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四项共计1836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杨德春赔偿原告秦毛仁住院伙食补助费733.4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理赔的金额后,剩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以上第五项赔偿责任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并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秦毛仁;七、被告杨德春已垫付的医疗费989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杨德春;八、驳回原告秦毛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德春负担139元,原告秦毛仁负担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宇附:计算清单1、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参照相关标准,支持住院期间。40元/天×21天。2、误工费:15731.70元。参照2014年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126天。45572元/年÷365天×126天。3、护理费:1923.6元。参照2014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住院期间。36953÷365天×21天。4、电动自行车损失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定损单支持。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8页第3页共8页第1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