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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胜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不服强制戒毒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58号原告陈胜,男,土家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清水一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剑雄,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本领、李祥麟,均是该局民警。原告陈胜不服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胜,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本领、李祥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05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陈胜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1-3,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第005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5、送达回执。证据4-5,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依法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履行通知家属义务。6、受案登记表;7、抓获经过。证据6-7,证明派出所依法查处吸毒人员,依法受理案件。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将传唤情况通知原告家属。9、陈胜的询问笔录及陈某(陈胜父亲)的询问笔录;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9-10,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份开始以“炀吸过滤”方式吸食毒品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当初是每个星期吸毒一次,后来发展到每天都会吸毒一次,吸毒已经上瘾,2014年7月14日上午8时许,在自己出租屋中以“炀吸过滤”方式吸食毒品氯胺酮和甲基苯丙胺。已告知检测结论。11、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原告进行人体尿液样本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阳性,且被告已依法送达该鉴定意见给原告签收,原告表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12、佛山市公安局佛公通(2014)261号文;13、佛禅公(南庄)毒瘾认字(2014)第50000015号《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14、办案人员警察证。证据12-14,证明经省公安厅审核,对原告进行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人员具备检查资格。佛山市公安局具有吸毒检测和吸毒成瘾认定资格民警。被告依法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15、人口信息表。证明经从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得知原告身份,与其陈述一致。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凌晨,原告接到敲诈勒索电话后,报警自首,并交待自己吸毒的事实,地点是在南庄镇杏边开发区。随后前往南庄医院进行了尿检,尿检呈阳性,并含吗啡,而原告从未吸食过吗啡,对尿检报告的表示怀疑。在录口供时,原告如实供述了毒品来源,没有购买过冰毒,没有吸毒史,自2014年5月到7月共吸食毒品五次,无奈办案人员自编自写,捏造事实,强迫签名,不准原告看内容,并有南庄派出所民警口头威胁,南庄派出所存在违法行为,故诉请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一、认定的事实、理由的依据:2014年7月15日1时许,被告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发现陈胜讲话颠三倒四,神智不清,像是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于是将其传唤到南庄派出所进一步调查,经被告调查依法查明,原告陈胜于2014年5月开始以“炀吸过滤”的方式将毒品氯胺酮(K粉)和甲基苯丙胺(冰毒)混合在一起吸食,平时每星期或者是每天吸食一次毒品K粉和冰毒。最近于2014年7月12日19时许,陈胜在禅城区南庄镇杏边村路口与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用200元人民币购买了一小包毒品K粉和冰毒,后于当天20时许在南庄镇杏边村其居住的出租屋里将毒品K粉和冰毒分成三份,并将其中一部分毒品K粉和冰毒混合一起用“炀吸过滤”的方式进行吸食;2014年7月13日3时许,陈胜在同一地点,也是用同一方式将另一部分毒品K粉和冰毒吸食;2014年7月14日8时许,陈胜再次在该地点,将剩余的毒品K粉和冰毒用“炀吸过滤”的方式进行吸食。2014年7月15日陈胜被被告民警抓获,经对其尿液毒品检测,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依赖均呈阳性反应。陈胜被传唤到南庄派出所后,其父亲陈某到南庄派出所反映,于2014年6月30日左右在禅城区南庄镇杏边村他和陈胜居住的出租屋里看到过穿插着一条吸管的矿泉水瓶,陈某证实是一种吸毒工具,陈某还反映陈胜在被抓前十多天说话总是颠三倒四,好像神智不清,陈某要求公安机关将原告陈胜送强制隔离戒毒。上述事实有陈胜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原告陈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吸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依法对原告陈胜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二、原告申请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被告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提出南庄派出所违法办案,没有看到医院检查书,程序不合法,并且质疑医院检查结果的真实性。针对上述理由,被告认为:一、原告称没有看到医院检查书,被告民警送原告到医院是检查身体健康状况,不是进行人体生物医学检测,身体健康状况××原告是否吸毒的证据,而且医院检查结果由医生确认。二、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吸毒成瘾认定过程中实施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照公安部制定的《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执行。《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被告民警在抓获原告陈胜后于当天进行了现场尿液毒品检测,结果是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均呈阳性反应,并且将现场检测报告书向原告送达和签名确认。原告在报告书上书写了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不要求重新检测,并签名和按指印确认。三、根据陈胜的笔录交代、毒品现场检测报告和陈某证人证言,有证据证明原告陈胜多次吸食毒品氯胺酮(K粉)和甲基苯丙胺(冰毒)。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陈胜于2014年5月开始多次将毒品K粉和冰毒混合一起吸食,其陈述有时是一星期吸食一次,有时是每天吸食一次,特别是最后三次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20时、13日3时、14日8时吸食毒品K粉和冰毒,其吸食次数频率相当高,应当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予戒除毒瘾,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且强制隔离戒毒并非处罚,而是对吸毒人员进行矫治和教育,挽救吸毒人员。三、综上所述,被告认定陈胜吸食毒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6、8、15,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称并不清楚当时签收的是什么文件,但确认决定书上的签名的真实性,由于原告本人已在决定书上签名确认,故本院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证据5系送达给原告家属的文件,并且有原告父亲的亲笔签名,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与原告所述内容不一致,由于该份证据与证据9中原告的询问笔录具有相互呼应关系,具有一致性,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10,原告质证称虽然确认原告所做笔录上签名的真实性,但由于被告不让看内容,所以对签的内容不清楚,对该组证据中原告父亲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清楚,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对原告及其父亲所做的调查,原告虽然称不清楚其内容,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胁迫等情形,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在检测的时候被告换了容器盖子,但确认现场检测报告书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证意见同证据9-10;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14,原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组证据系被告对原告是否吸毒严重所做的认定,原告在庭审时提交了证据的原件及认定资格培训人员名单,证明办案民警具有认定是否吸毒成瘾严重的资格,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原告是否吸毒成瘾严重系本案争议焦点,将在下文论述。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1时许,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询问,原告陈述自己从2014年5月份开始以“炀吸过滤”方式将毒品氯胺酮(K粉)和甲基苯丙胺(冰毒)混合在一起吸食,平时每星期或者每天吸食一次毒品K粉和冰毒,最近于2014年7月12日19时许原告向一不知名男子用200元购买了一小包毒品K粉和冰毒,分别于7月12日20时许、7月13日3时许、7月14日8时许以“炀吸过滤”方式进行吸食。2014年7月15日,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现场检测,原告的尿液检测显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阳性。同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作出《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吸毒成瘾严重。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05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的行政诉讼。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05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本案中,原告的询问笔录及其父亲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告的情形符合上述规章的规定吸毒成瘾且吸毒成瘾严重。据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原告提出其询问笔录是被告制作好要求原告签名的,且检测尿检时被告换了容器的盖子,对检测结果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经查,原告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合法有效,原告清晰地陈述了自己吸毒的事实,且原告本人在询问笔录上也有签名,原告虽然对检测结果有异议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已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名确认检测结果真实性,被告根据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依法作出现场检测报告书,经有吸毒成瘾认定资格人员认定属于吸毒成瘾严重,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吸毒成瘾严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还认为是有人有意敲诈故才唆使原告吸毒,且原告是主动报警,并非被被告抓获,应属于自首。《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8)7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上述规定表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是国家对吸毒人员采取的一种教育和挽救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存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且原告吸毒原因及吸毒被发现经过均不能否认其已染上毒瘾这一事实,对是否对原告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并无影响。故原告上述异议对其诉求撤销强制戒毒措施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佛禅公强戒决字(2014)0051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应东审 判 员  孔庆强人民陪审员  陈汝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健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