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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殷某甲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刑二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法院审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00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殷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殷某甲于2014年9月至11月间,先后至泰兴市元竹镇双赵居委会第二中心组**号殷某乙家、元竹镇双赵居委会第二中心组***号马某家等处,采用翻墙入院、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5次,窃得殷某乙、马某等居民家中的人民币8250元及黄金项链、玉溪牌香烟等,款物合计人民币16581元,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3000余元,均被其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殷某甲于2014年9月份一天下午,至泰兴市元竹镇双赵居委会第二中心组**号殷某乙家,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殷某乙一楼西房间床头柜里的人民币1600元及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2448元)、古铜钱4枚,款物共计人民币4048元。后被告人殷某甲将黄金项链1根及古铜钱4枚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2、被告人殷某甲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至泰兴市元竹镇双赵居委会第二中心组***号马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马某家一楼东房间橱内的玉溪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440元)、金戒指1个(价值人民币1054元)、金手链1个(价值人民币2889元)、金750链坠1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窃得马某家东房间靠西墙办公桌中间抽屉里的人民币100元,款物共计人民币5983元。后被告人殷某甲将金戒指1个、金手链1个、金750链坠1个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余元。3、被告人殷某甲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至泰兴市元竹镇双赵居委会第二中心组**号石某家,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石某家一楼西房间床下柜子中皮鞋内的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殷某甲又于10月底的一天上午,采用同样的手段,窃得石某家一楼西房间内电视机柜上及客厅香台上的人民币550元及面额5元纸币4张(民国时期)、面额100元纸币1张(民国时期)。4、被告人殷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20时许,至泰兴市元竹镇蒋堡村*组*号蒋某家,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蒋某家橱柜内电脑包中的银元1个、建国以后旧版的10元面额纸币3张、1元面额纸币1张、2分面额纸币1张。被告人殷某甲将银元等销赃得款人民币210元。归案后,被告人殷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面额5元纸币4张(民国时期)、面额100元纸币1张(民国时期)、银元1个、建国以后老式的10元面额纸币3张、1元面额纸币1张、2分面额纸币1张,其中面额5元纸币4张(民国时期)和面额100元纸币1张(民国时期),已发还给被害人石某,银元1个和建国以后老式的10元面额纸币3张、1元面额纸币1张、2分面额纸币1张,已发还给被害人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首饰销售信誉卡、发票联、销货单、销赃登记信息等,被害人殷某乙、马某、石某、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丁某、祁某、姜某甲、姜某、栗某某等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金饰品等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手印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殷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公安部门未扣押的赃款(含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6581元,在查明被告人殷某甲财产下落后予以追缴,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殷某乙4048元、马某5983元、石某6550元;被告人殷某甲销赃所得款人民币21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殷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量刑偏重。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上诉人殷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殷某甲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甲多次入户盗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情节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全 俊审 判 员  吴晓蓉代理审判员  祝年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桂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