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海霞与于庆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霞,于庆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张海霞,女,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继忠,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怀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庆柱,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海霞与被告于庆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浩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霞及委托代理人张继忠、陈怀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庆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霞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2日、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元,总计13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止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海霞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户籍证明信1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向原告两次借款;3、短信记录手写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庆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于庆柱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元整。2013年4月11日被告于庆柱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千元整。现原告要求被告于庆柱偿还欠款,由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于庆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2013年3月22日及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欠款13000元,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视为无利息,但被告应支付.0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4日起,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庆柱支付原告张海霞欠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于庆柱支付原告张海霞欠款利息,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于庆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晓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