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醴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钟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摩托车出租司机,住醴陵市黄泥坳办事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骑摩托车经过醴陵市建设西路与滨河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超过杨雪凤驾驶的摩托车转到路旁准备载客,致使杨雪凤紧急刹车差点摔倒,杨雪凤遂上前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被告人钟某某用拳头将杨雪凤的右眼打伤,杨雪凤持拳头打伤钟某某的头部。经鉴定:杨雪凤的伤情系轻伤二级;钟某某伤情系轻微伤。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钟某某在黄泥坳派出所调解下,赔偿被害人杨雪凤医药费等损失共计7千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本省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收条复印件、醴陵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05号、2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以是被害人挑事,制造矛盾,并先动手打被告人而引发的互殴。对被害人的轻伤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并申请对被害人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骑摩托车经过醴陵市建设西路与滨河路交叉路口附近时,超过被害人杨雪凤驾驶的摩托车转到路旁准备载客,致使被害人杨雪凤紧急刹车差点摔倒,被害人杨雪凤遂找被告人钟某某理论,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互殴,被告人钟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雪凤的右眼打伤,被害人杨雪凤用拳头打伤钟某某的头部。被害人杨雪凤的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钟某某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钟某某当场报警,2015年1月5日,在醴陵市黄泥坳派出所调解下,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雪凤医药费等损失共计7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申请对被害人杨雪凤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害人杨雪凤以没有义务配合做重新鉴定为由,拒绝配合,故未能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被害人杨雪凤已就民事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钟某某提出的是被害人先动手和被害人不构成轻伤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是互殴造成的,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钟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居住地社区同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期限。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审 判 员 谭跃进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利娥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