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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曾德勇,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民先,男。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大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民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女。原、被告结婚后,因无共同语言,被告无家庭观念,不关心原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户籍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对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3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女。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被告为巩固夫妻感情,积极主动地经营家庭生活,履行家庭义务,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信任并宽容对方,双方尚有和好夫妻关系可能。原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