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1981年2月10日生。被告赵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20日生。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2003年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小心眼,怀疑原告,有时还侮辱原告的人格。现要求:1、依法判决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岁;3、共同债务双方平分;4、允许探望儿子。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我现在没有生育能力,手也残疾了。手残疾也是因为原告。原告是冷暴力,天天不进家。我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从亲戚朋友处借钱,为了家庭忍让,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农历二月八日生育一子韩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韩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宜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晶人民陪审员 李忠孝人民陪审员 崔静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东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