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杭州中瑞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瑞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2100号原告杭州中瑞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71号帝凯大厦A1-2001室。法定代表人沈海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广平,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云幸,男,杭州中瑞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延龄巷63号。代表人吕海泉,经理。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延龄巷63号。法定代表人陈超,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如峰、谢文俊,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中瑞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中瑞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杭州中瑞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杭州中瑞公司的申请追加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安装公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平,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江苏省安装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中瑞公司诉称,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质分支机构。2008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就江苏靖江行政中心项目工程签订了《中瑞复合风管制作安装施工分包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指示完成了风管的安装。2010年1月份竣工验收后,原告根据竣工图核算完成风管量58739平方,工程款合计4992815元。施工期间,风管安装联系单增加风管1533.29平方、人工费用4400元,合计工程款134729.65元。另根据合同约定,板材制作成风管的损耗为2.5%,共计损耗板材1507平方,合计128095元。因此,原告制作安装风管工程款共计5255639.65元。合同约定工程量确认后支付原告95%工程款,验收完毕两年后两周内支付5%质保金,现质保金期限已到,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000元,余款2505639.65元经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05639.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总工程款5255639.65元的95%减去已支付的2750000元后的数额即2242857.67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两周0.5%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江苏省安装公司辩称,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750000元、并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56420元,已付清全部款项,且原告诉称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刘杰与邱云幸签订《中瑞复合风管制作安装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江苏靖江市行政中心;杭州中瑞公司(供方)为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需方)制作安装中瑞ZRCS20单面彩钢复合风管20000平方米,单价85元,总金额1700000元;风管工程量的计算方式采用按照设计图纸安装风管外展开面积计算,损耗按照2.5%计算,对设计变更或现场修改要求的部分,供方根据需方联系单进行施工和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预付款,每个月28号上报工程量,次月10号之前按照合同单价支付上个月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安装调试合格完毕一个月内完成决算、同时需方一周内支付到决算总量的95%,质保金5%两年质保期满后一周内支付完毕;若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供方支付货款,则延误期每满两周,赔偿应付当月工程款的0.5%给供方。合同落款需方处只有刘杰签名,供方处有邱云幸签名、并加盖杭州中瑞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杭州中瑞公司按约为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靖江市行政中心项目制作安装空调风管。2008年10月28日,杭州中瑞公司向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靖江市行政中心项目部报送编号为ZR216-20081028-002的施工联系单,内容为:“关于靖江行政中心合同增补内容,确认如下:1、原先合同量20000平米,现在实际发货量已经超过33000平米,最终风管量按照竣工图纸结算……请予以确认!”刘杰在回复意见处书写“工程竣工图由杭州中瑞公司制作,最后工程量由竣工图按实报审计部门审核确定为准”,并落款“刘杰”、“2008.11.13”,加盖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靖江市行政中心项目资料专用章。此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多份施工联系单:1、2008年11月15日杭州中瑞公司要求确认增加风管3.35平方米、增加人工2个、每个人工以100元计算,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3日回复工作量在竣工图上计算、人工情况属实;2、2008年11月17日杭州中瑞公司要求确认增加人工2个、每个人工以100元计算,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3日回复情况属实;3、2008年11月20日杭州中瑞公司要求确认报废风管59.67平方米,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3日回复请中瑞公司把联系单报监理确实;4、2008年12月15日杭州中瑞公司要求确认增加风管505.65平方米,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回复情况属实、制作安装验收合格后按实结算;5、2009年3月12日杭州中瑞公司要求确认增加风管606.318平方米、9.76平方米、人工25个、按每个人工80元计算,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回复情况属实、工程量在工程决算中结算(在竣工图上);6、2009年3月21日杭州中瑞公司要求确认报废风管13.536平方米、增加风管27.072平方米、人工23个、按每个人工80元计算,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回复情况属实、工程量在工程决算中结算(在竣工图上);7、2009年4月15日杭州中瑞公司要求确认增加风管114.1252平方米、9.855平方米、报废风管5.4548平方米、增加人工2个、按每个人工80元计算,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回复情况属实、工程量按实结算、已拆下的风管先保存、以后再使用(不报废);8、2009年4月17日杭州中瑞公司要求确认增加风管量,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回复情况属实、工程量按实结算。上述联系单合计确认增加风管1276.13平方米,报废风管73.21平方米、增加人工费4400元。2010年初,靖江市行政中心空调暖通系统工程竣工即投入使用。杭州中瑞公司单方统计实际完成风管量为58739平方米。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自行统计的风管量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杭州中瑞公司的申请向靖江市行政中心筹建办公室进行调查,靖江市行政中心筹建办公室发函确认靖江市行政中心中央空调系统工程由江苏省安装公司承建、该项工程彩钢复合风管面积为46416.46平方米。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函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该面积与实际风管面积相差6000多平方米;被告认为总风管面积为46416.46平方米,因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及拖欠民工工资造成工程进度不达标,被告曾委托他人承揽部分风管,故其中由原告制作安装的部分在40000至41000平方米之间。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实际制作安装风管量。另查明,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共计向杭州中瑞公司支付款项3750000元,分别为:2008年1月付款170000元、5月6日付款400000元、5月7日付款200000元、11月27日付款500000元、12月29日付款500000元、2009年1月20日付款400000元、5月19日付款200000元、8月4日付款500000元、10月12日付款300000元、11月12日付款180000元、2012年1月21日付款400000元。两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56420元,并提供了协议、通知、代中瑞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款一事协议、承诺、借条两份、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条十一份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上署名者身份不明,也无原、被告盖章确认,原告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且不认可两被告为原告垫付过56420元。再查明,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系江苏省安装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瑞复合风管制作安装施工分包合同、靖江行政中心决算书及汇总、施工联系单十一份,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十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杰代表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原告杭州中瑞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虽然未加盖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印章,但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所认可的ZR216-20081028-002号施工联系单既有刘杰签名、又加盖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靖江市行政中心资料专用章,且该联系单确认原先合同量20000平米,而被告又未能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其他合同,故应认定该施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关于实际安装的风管量,原告自行统计的数量为58739平方米、被告自行统计的数量为40000至41000平方米之间,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以工程发包方靖江市行政中心筹建办公室确认的46416.46平方米为准。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风管量的最终计算应包含损耗2.5%和实际变更、修改的部分,故安装46416.46平方米风管产生的损耗1160.41平方米(46416.46平方米×2.5%)、根据施工联系单确认的报废风管73.21平方米和增加人工费4400元均应计算在工程量中,而施工联系单所确认增加的风管量1276.13平方米已包含在竣工确认的安装量46416.46平方米中、不应再重复计算。以上实际安装风管46416.46平方米、损耗1160.41平方米、报废风管73.21平方米,合计制作风管47650.08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85元计算,合计工程款为4050256.8元;另加上双方确认的增加人工费4400元,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54656.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750000元,尚欠工程款304656.8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0563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304656.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就95%工程款未付部分即2242857.67元自2010年1月1日起按每两周0.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分包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完毕一个月内完成决算、决算后一周内支付到决算总量的95%,现涉案工程于2010年初即竣工投入使用,故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至少应于2010年2月底完成决算、2010年3月7日前支付95%的工程款即3851923.96元(4054656.8元×95%),但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仅付款3750000元,对于未按时支付的101923.96元(3851923.96元-3750000元)确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两周0.5%折合年利率13%,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起算日期应自逾期之日即2010年3月8日计算。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和江苏省安装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的民工工资56420元应充抵工程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两被告提供的收条出具者身份不详、代中瑞公司支付民工工资款一事协议并非原、被告双方签订,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系为原告垫付民工工资56420元,故对于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系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由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对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中瑞公司支付加工款30465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01923.96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二、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对被告江苏省安装公司第三分公司上述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中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8元,由原告负担32697元,两被告负担3011元(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11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常 乐人民陪审员 董家富人民陪审员 黄雅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