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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胡某与向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854号原告:胡某。被告:向某甲。原告胡某诉被告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培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1995年4月开始在被告家同居生活,1996年1月1日双方自愿到宜宾县龙池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家里贫困,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于2000年3月外出打工,在外出打工时被人卖到江苏王贵军处,原告整整在那里住了13年之久,而被告知道了这些情况后却不闻不问。2013年5月原告从王贵军那里逃了出来在外务工至今。原告曾托人联系过被告要求与其离婚,但电话联系时被告说要拖几年才同意离婚,原告在万分无赖的情况才提起诉讼。原告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向某乙由被告向某甲负责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被告向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日在宜宾县龙池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1998年1月20日生育一子向某乙。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调解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儿子向某乙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资料、宜宾县公安局龙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某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培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