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姜某某,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浩,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世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邓甲某,现2岁多。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子,但双方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常常打骂和虐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房产一套共同分割(价值20万元)。被告邓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婚生女邓甲某由其抚养;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6日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婚生一女邓甲某。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并于2014年6月分居生活,为此成讼。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邓甲某自原、被告2014年6月分居生活后至今一直随被告父母及被告生活,被告父母也愿意邓甲某同他们一起生活。还查明,原告没有经济收入;被告月收入3000余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婚生子邓甲某随其生活,原告可以不承担孩子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以致分居生活。现原告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据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没有经济收入,被告经济收入较好;婚生女邓甲某自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一直随被告父母及被告生活,被告父母也愿意邓甲某同他们一起生活,邓甲某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邓甲某判随被告生活较妥。关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没有经济收入,被告也同意原告可以不承担孩子抚养费,故原告不支付孩子抚养费。对于原告请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房产一套(价值20万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产的存在,被告也不认可有该房产,因此原告该项请求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邓甲某随被告邓某某生活,原告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世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