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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执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苏东方桥头堡投资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天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泰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225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方桥头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9号富豪宾馆内。法定代表人叶华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陶士凯、杨济玮,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连云港天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南街社区(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吴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市泰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金山镇红庄村。法定代表人刘晓,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超超。被执行人孙永东。被执行人魏善军。被执行人孙奎芹。被执行人李家忠。被执行人张先梅。申请执行人江苏东方桥头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天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泰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超超、孙永东、魏善军、孙奎芹、李家忠、张先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3831874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孙永东名下拥有住房一套,被执行人魏善军、孙奎芹名下拥有住房一套,李家忠、张先梅名下拥有住房一套,虽上述三套抵押房产均已查封,但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以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秦立刚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展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