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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门行监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建立与胡少刚、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立,胡少刚,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夏先忠,夏勤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1997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行监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赵建立。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少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严月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杜一平,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交易管理所所长。委托代理人:伍清平,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夏先忠。委托代理人:陈滋琼,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夏勤勤。系夏先忠之子。再审申请人赵建立因与被申请人胡少刚、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一审第三人夏先忠、夏勤勤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建立申请再审称,1、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判决不公。该判决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第六条“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的规定,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当事人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情况下,即为赵建立颁发了新市镇字第00××25号房屋所有权证,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该通知属于一般管理性文件,只对行政机关内部的管理行为有效,不能作为行政判决的法律依据。有无完税凭证只是行政部门的管理问题,并不直接导致房屋登记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给赵建立颁发新市镇字第00××25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一、二审均查明赵建立在购买夏先忠房屋时,夏先忠已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且夏先忠的两个房产证在2005年3月之前已办理,而赵建立与夏先忠签订买房协议的时间为2005年12月16日,赵建立是在查看了夏先忠房产证并现场查看房屋,又到房产登记部门查验房产证真伪后才签订的协议。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审查了双方身份,查明房产并现场监督买卖双方签订协议,经双方申请,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才为赵建立颁发了新市镇字第00××25号房屋产权证,该行政登记行为手续齐全、资料完备、证据充分,至于房产登记部门没有要求提交完税凭证,只是管理上的疏漏,不能导致房屋登记行为无效或被撤销。2、即便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夏先忠颁发的新市镇字第000323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也不能导致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赵建立颁发的新市镇字第00××25号房屋产权证被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本案中,即便房屋登记机关为夏先忠颁发的新市镇字第000323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因房屋已被赵建立善意取得,故赵建立的房屋登记不能被撤销。如果本案的登记行为给胡少刚造成了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胡少刚的损失应由夏先忠和房产登记部门承担赔偿。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确认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赵建立颁发新市镇字第00××25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驳回胡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赵建立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成立,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撤销赵建立房屋产权登记适用法律错误,援引的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只是部门规范性文件,且该通知下发的时间为2005年5月15日,而赵建立办理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05年3月,该通知对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赵建立颁证的行为没有溯及力,同时,该通知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相冲突,即便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登记行为违法,赵建立的房屋产权证也不应被撤销。夏先忠辩称,1、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参照并引用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审查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文件属于部门规章,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部门规章,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在赵建立未完税的情况下颁发房产,违反了该通知的禁止性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对合理性进行审查,赵建立提出应对合理性进行审查,没有法律依据;3、赵建立取得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以及争议房屋的归属,京山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之中,现并无在证据证明赵建立为善意第三人。请求依法驳回赵建立的再审申请。胡少刚、夏勤勤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院(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引用的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2005年5月27日下发的《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虽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但该文件所依据的是国务院制订的行政法规,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程序具有约束力,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当遵照该通知执行。本案中,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6月为赵建立颁发了证号为00××25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该局所辩称的2005年3月,而该局向法院提交的相关办证资料中无赵建立完税(或减免)凭证,故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的颁证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本院(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据此撤销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赵建立颁发新市镇字第00××25号房屋产权证并无不当。关于赵建立称其系善意取得证号为00××25号的房屋所有权,即便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夏先忠颁发的新市镇字第0003234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也不能导致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赵建立颁发的新市镇字第00××25号房屋产权证被撤销。本院认为,本案作为行政案件,人民法院旨在审查京山县房地产管理局为赵建立颁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至于赵建立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应通过民事诉讼予以判断,不宜在本案中进行认定。综上,本院(2014)鄂荆门行终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建立的申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赵建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元平审 判 员  李 欢代理审判员  王强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