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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池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池民初字第10号原告:秦某某,男,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告:车某某,女,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秦某某诉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没有几个月,被告便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以及金首饰。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春节后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春节过后,被告不告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今年1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及金首饰。另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车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不久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感情基础不牢固;在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应当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的主张,原告承认其中的6800元属于彩礼款,且已经返还;剩余的13200元,原告提出是在双方婚后被告向原告索取的,该笔款项并不属于彩礼款;同时,原告给付被告金首饰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赠与,依法不应当返还;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以及金首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学军代理审判员 : 黄 涛代理审判员 :冯云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倩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