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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长春市中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裕兴米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中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裕兴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长春市中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蕾,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裕兴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咏梅,总经理。原告长春市中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林省裕兴米业有限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中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光及委托代理人陈文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裕兴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4日以厂房一间(产权证为吉方权德岔字第87543007322号)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人民币20万元。当期一个月,费率为3%。但当期届满后,被告既未归还亦未续当。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填写当票的形式约定,被告以厂房一间(产权证为吉方权德岔字第87543007322号)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人民币20万元,当期一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月综合费率为当金的3%,利率为3%,当票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综合费率6000元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当金194000元,被告将作为当物的厂房的权属证件交到了原告手中,当期届满之日,被告既未归还当金亦未续当。另查明,当票填写后,原、被告未到房地产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票、被告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农业银行转款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典当合同,但是根据公安部、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之规定,即“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可知,原、被告双方通过填写当票形式对典当行为进行了具体、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以该当票应具有典当合同的效力。原、被告双方虽没有到房地产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房屋的典权未设立,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的拍卖价款未取得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该典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当金、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违反了相关规定,应予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林省裕兴米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中达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被告负担;邮寄费72元,返还原告36元,剩余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长江代理审判员  孙永德代理审判员  杨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丹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