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吉顺、赵吉利、赵吉坤与王桂芝、张广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吉顺,赵吉利,赵吉坤,王桂芝,张广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240号原告赵吉顺(死者长子),居民身份证号:×××,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赵吉利(死者次子),居民身份证号:×××,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赵吉坤(死者三子),居民身份证号:×××,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居民身份证号:×××,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退休工人,现住佳木斯市。被告王桂芝(曾用名王敏),居民身份证号:×××,女,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七台河市,系黑K036**号车主。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之子),居民身份证号:×××,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七台河市。被告张广财,居民身份证号:×××,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森,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邸金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那志涛,居民身份证号:×××,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依兰县。原告赵吉顺、赵吉利、赵吉坤诉被告王桂芝、张广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依兰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东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吉顺、赵吉利、赵吉坤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王桂芝委托代理人孙超,被告张广财,被告七台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立松,被告依兰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那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吉顺、赵吉利、赵吉坤诉称,2014年11月30日8时许,业秀才驾驶黑K036**号重型货车行驶到三道岗镇建国屯道口时与被告张广财驾驶的黑LP41**号箱式货车追尾相撞,前车将行人赵云付撞倒,当场身亡的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前后两车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死者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受害人家属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打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二车主共同承担。被告王桂芝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黑K036**号重型货车在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被告王桂芝应承担的赔偿款由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给付。被告张广财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黑LP41**号箱式货车在依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广财应承担的赔偿款由依兰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被告七台河市分公司辩称,黑K036**号重型货车在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合法的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告依兰营销服务部辩称,依兰营销服务部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黑LP41**号箱式货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吉顺、赵吉利、赵吉坤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哈公交(依)认字(2014)第1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黑LP41**号箱式货车与黑K036**号重型货车负同等责任,行人赵云付无责任。被告王桂芝、张广财、七台河市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质证为无异议。证据二、(黑依)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11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赵云付系生前因钝性外力引起头部与钝性物体相碰撞,颈椎发生鞭样损伤致重型颅骨损伤,颈4、5椎体滑脱死亡。被告王桂芝、张广财、七台河市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质证为无异议。证据三、赵云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死者赵云付生前身份事项。被告王桂芝、张广财、七台河市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质证为无异议。证据四、三道岗村民委员会证明。死者赵云付生前妻子已故,生有四名子女,女儿赵玉玲已身故。被告王桂芝、张广财、七台河市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质证为无异议。证据五、非税收入票据。证明依兰县公安局尸体解剖费500元。被告王桂芝、张广财质证为无异议。被告七台河市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质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辩解为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王桂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王桂芝在七台河市分公司为黑K036**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张广财、七台河市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质证为无异议。被告张广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广财在依兰营销服务部为黑LP41**号箱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王桂芝、七台河市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质证为无异议。被告七台河市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举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意见如下:原告赵吉顺、赵吉利、赵吉坤所举证据一至五及被告王桂芝、张广财所举证据保险单,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诉辩中,被告对死者赵云付的实际年龄提出异议,经核对,死者赵云付遭遇交通事故时已满70周岁,赔偿时间应为10年。被告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称标准过高,因交通费500元原告未举示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8时许,业秀才驾驶被告王桂芝所有黑K036**号重型货车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三道岗镇建国屯道口处,驶入对向车道超越前方同方向被告张广财驾驶的黑LP41**号车时,与前方黑LP41**号车相撞后,黑LP41**号轻型箱式货车将行人赵云付撞倒后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业秀才、张广财同等过错,承担同等责任。赵云付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黑K036**号重型货车驾驶员业秀才是被告王桂芝的雇员。查明,被告王桂芝为黑K036**号重型货车在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广财为黑LP41**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依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经本院审核,死者赵云付的死亡赔偿金为96,341元(9,634.1元×10年),丧葬费为20,397元(40,794元÷12个月×6),尸体解剖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为147,23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示本院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依兰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司机业秀才是被告王桂芝的雇员,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诉王桂芝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桂芝为黑K036**号重型货车在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广财为黑LP41**号轻型箱式货车在依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当庭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无正式合法票据,不同意赔偿。庭后原告补了一张门诊费票据,因收款单位公章印迹不清,无法辨认收款单位的真伪,故对该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殡葬服务费票据400元,系解剖占场费。原告诉请时未提及该费用,诉讼中也未增加该项费用的请求,因该笔费用未经被告质证,该400元占场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七台河市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对尸体解剖费500元提出异议,称解剖费5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因该解剖费是为确认死者死因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医疗费范围,被告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桂芝因其承保的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广财因其承保的依兰营销服务部承担了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其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赵云付意外身亡,已给原告及其亲属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酌情给付3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吉顺、赵吉利、赵吉坤(死者赵云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解剖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7,238元的50%为73,61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吉顺、赵吉利、赵吉坤(死者赵云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解剖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47,238元的50%为73,619元;三、被告王桂芝、张广财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吉顺、赵吉利、赵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兰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交纳1,650元,被告王桂芝承担825元,被告张广财承担82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上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