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邝润金与黄定国、黄志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润金,黄定国,黄志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140号原告邝润金,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李文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虹,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定国,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缺席)。被告黄志星,男,汉族,英德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黄定国父亲(缺席)。原告邝润金诉被告黄定国、黄志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因被告黄定国、黄志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作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事故发生的概况:2014年2月26日21时许,黄定国驾驶粤RBK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S253线河堤路口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邝润金发生碰撞,造成黄定国、邝润金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黄定国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邝润金未确认安全横过道路,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被害人概述:被害人邝润金,男,户籍性质为非农业人口,住在英德市。事故发生后被送到英德市连江口镇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83.30元,第二天转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4月7日出院,其中2014年2月27日至3月20日有两人护理了21天,3月21日至4月7日有一人护理了18天,用去医疗费74942.50元,出院医嘱休息四个月,同时证明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分别于2014年8月16日至9月10间到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49.60元,但原告只提交了9月10日的医疗费收据82.1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邝润金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九级伤残、左下肢九级伤残。被告黄定国、黄志星没有答辩。四、医疗费:原告请求75975.40元(其中广州市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请求医疗费649.60元,但原告只提交了9月10日的医疗费收据82.10元),故实际的医疗费是75407.90元。六、残疾赔偿金:邝润金是非农业户口,九级伤残,故原告请求其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32598.7元/年x20年×22%)应依法予以支持。七、误工费: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请求按32598.7元/年计至8月6日的误工费14289.84元(32598.7元/年÷365天×160天),符合法律规定。八、护理费:邝润金住院期间2014年2月27日至3月20日有两人护理了21天,3月21日至4月7日有一人护理了18天,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依法按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729.15元[(47019元/年÷365天×21天×2人)+(47019元/年÷365天×18天)]。九、交通费:原告住院有实际上发生,依法予以支持。十、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100元/天×39天)。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愈后拆除内固定手术约需10000元。十二、伤残鉴定费184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后才产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0000元,结合本案邝润金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和伤情,本院依法支持8000元。十四、被告已赔偿情况:被告黄定国、黄志星已赔偿50886.70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的情况:粤RBK3**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十六、机动车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粤RBK3**普通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黄志星。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由黄定国承担主要责任,邝润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407.90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误工费14289.84元、护理费7729.1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后续治疗费(愈后拆除内固定手术)10000元、伤残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265601.17元。粤RBK3**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实际支配人黄志星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超出医疗费限额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后续治疗费共79307.90元)和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7729.15元、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4453.27元)共赔偿1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5601.17元(含鉴定费1840元)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被告黄定国按照主次责任赔偿原告101920.82元(145601.17元×70%),减除被告已付的50886.70元,被告黄定国仍应赔偿原告邝润金51034.12元。由于被告黄志星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出借车辆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黄定国使用,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对黄定国应赔偿原告邝润金的损失51034.12元赔偿20%,即10206.82元(51034.12元×20%),合计被告黄志星应赔偿原告邝润金损失共120206.82元,被告黄定国应赔偿原告邝润金损失40827.30元。被告黄定国、黄志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星应赔偿原告邝润金损失共120206.82元。二、被告黄定国应赔偿原告邝润金损失40827.3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124.65元,由被告黄定国、黄志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容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