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连龙与何建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连龙,何建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07号原告丁连龙,农民。被告何建江,成年,农民。原告丁连龙与被告何建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连龙诉称,被告为清淤河道,将原告自垦的耕地毁坏,致无法耕种。为此,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并于2013年10月15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元。被告何建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左右,案外人赵广忠和杨吉祥承包了海兴县赵毛陶镇小曲河村南胡草干沟支渠清淤工程,后赵广忠与杨吉祥于2013年9月份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何建江,因原告在沟内坡上开垦了2亩多耕地,清淤需要将原告自垦的耕地清除掉,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被告清淤完毕后,于2013年10月15日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元,对于剩余的补偿款1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一万元整。何建江。2003年10月15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建江因清淤毁坏原告丁连龙自垦的耕地,应给付原告补偿款1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何建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宝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