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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5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5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小普陀街104号,暂住上海市陆家浜路456号2303室;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诉讼代理人吉建亮、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以找结婚对象为名,在世纪佳缘网站结识被害人陈敏。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陈某某隐瞒了其没有正常收入来源,每月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事实,对被害人陈敏谎称自己在外地经营一家企业,专门从事外贸服装生意,骗取了被害人陈敏的信任。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编造了公司需要补交税金、开通账户、缴纳罚款和支出办公经费等各种理由多次向被害人陈敏借款。经司法鉴定,2010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共计骗取被害人陈敏人民币1101026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敏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唐梦韵的证言,借条,短信记录和录音文字资料,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明细清单和银行账户汇款明细,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敏被骗钱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惠笙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