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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方湘元与周果满、岳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湘元,周果满,岳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方湘元。委托代理人毛新泉,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果满。被告岳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14号。法定代表人徐彪,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天鹅路14号。负责人唐克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六三,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湘元与被告周果满、岳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湘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新泉、被告周果满、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六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湘元诉称,2014年11月16日8时许,被告周果满驾驶湘F×××××号大客车,沿S306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驶至岳阳县新开镇毛力村路段时,见路边有乘客即原告要上车,于是便将车停在路边待客上车,当得知原告不是要去的目的地时,原告又下车来,还未站稳被启动的大客车挂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湘岳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药费7303.88。2015年3月24日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前段医药费凭发票审核,预计后段医药费800元,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其中60天需陪护1人)。此次交通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周果满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通行,被告周果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湘元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属被告周果满所有,挂靠在被告岳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303.88元,后期医药费800元,误工费12457元,护理费7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301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损失86620.8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620.8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果满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无异议,本人已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7303.88元,事故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岳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岳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只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及赔偿标准中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问题,本院查明:1.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岳公交(认)字[2015]第0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下车后未站稳,被被告周果满驾驶的大客车挂倒在地,原告确系脱离大客车后被大客车挂倒而受伤,可以认定为第三者,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关于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户籍地在岳阳县新开镇毛力村,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提供了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海路管理处八字门社区居委会、岳阳市公安局白石岭分局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原告自2011年2月一直跟随其女儿陈丹在岳阳市太阳桥金穗园小区居住,帮女儿照顾孩子袁子钦。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存在,误工费应不予计算。3.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票据,但交通费已实际发生,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及家庭住址等因素,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4.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丈夫陈益香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其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10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湘F×××××号大客车实属被告周果满所有,其将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岳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果满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7303.88元。3、2014-2015年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居民服务业35623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方湘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前段医药费7303元,后段医药费800元。2、护理费5856元(60天×35623元/年÷365)。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53014元(26570元/年×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2753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果满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果满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岳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周果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岳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周果满、被告岳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另行赔付。被告岳阳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湘元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72753元,二、驳回原告方湘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账号:19070612290249204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983元,由被告周果满负担600元,原告方湘元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荣玉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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