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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020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个体建材经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霞,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顾爱娟,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韩霞、顾爱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7时许,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某小区60号门面房经营建材的季某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不应该经营该品牌建材,且价格偏低,遂来到位于该小区51号被告人胡某甲所经营的建材门店,欲与被告人胡某甲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并互相揪扭。在揪扭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甲的儿子在拉劝时与季某都倒在地上,被告人胡某甲用脚踹季某的右脚,造成季某右腓骨下端骨折。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季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胡某甲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张芝山派出所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某甲赔偿因其故意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后双方经过协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胡某甲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季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季某对被告人胡某甲表示谅解。被害人季某向本院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胡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季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被害人季某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胡某乙、万某、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系初犯,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人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