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康民二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曹利民与张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利民,张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康民二初字第1070号原告曹利民,男,1969年2月7日,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蒋国宝,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晓辉,男,1979年6月17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曹利民诉被告张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国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利民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张晓辉以拓展业务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由案外人卢平提供担保。到期后,案外人卢平于2013年11月5日偿还10000元,余款20000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晓辉偿还原告曹利民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8月6日(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晓辉承担。原告曹利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张。被告张晓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3年8月6日,被告张晓辉因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曹利民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曹利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5日止,之后又延期至2013年11月5日还款。该借款由案外人卢平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2013年11月5日,案外人卢平向原告曹利民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20000元未予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曹利民催收,被告张晓辉尚欠借款20000元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利民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晓辉向原告曹利民借款30000元,案外人卢平于诉前偿还了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未予偿还,有原告曹利民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中陈述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晓辉应予偿还。该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5日止,因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曹利民主张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现原告曹利民主张被告张晓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未超出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晓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辉尚欠原告曹利民借款20000元,限被告张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给原告曹利民;二、被告张晓辉偿还借款的同时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曹利民,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晓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可在递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或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钟晓红审 判 员 赖训洪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彭竹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