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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陆小梅与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梅,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969号原告:陆小梅。委托代理人:刘嘉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斌。原告陆小梅为与被告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焦斌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小梅委托代理人刘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梅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分12期偿还;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单方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合理开支)。后原告按约将借款3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第一笔还款日就逾期不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以及为保全被告财产而支出的担保费。被告焦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陆小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支付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和所作陈述都是真实的。否则,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利率为1.5%,分12期偿还,每期偿还借款本息2500元、综合服务费750元,合计325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400元;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单方主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合理开支)。同日,原告将借款276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未曾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而支出律师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因原告自认实际交付款项为27600元,24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27600元。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提前全额还款、按月1.5%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斌归还原告陆小梅借款276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焦斌承担原告陆小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4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陆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焦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合计1660元,由原告陆小梅承担50元,被告焦斌承担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