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晓峰与王利军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峰,王利军,宋枫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晓峰,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振武,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利军,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宋枫,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张晓峰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14年4月10日,王利军所有的卡特(CAT)336D挖掘机由宋枫、张晓峰用大型板车进行运输,全程运费为5000元已经支付。在途经林西县南铁路桥洞时与桥底面相撞,致使车上的挖掘机损坏。经双方协商,由张晓峰负责维修。在维修过程中,损坏的挖掘机未卸下进行修理,并于当月30日修理完毕。2014年5月3日双方办理交接并签订挖掘机交接手续一份。2014年5月3日当天王利军所有的挖掘机到达施工现场后又出现漏油现象不能施工,后于2014年5月12日修复后开工。车辆的维修费用已经由张晓峰予以支付。在此过程中王利军所有的卡特(CAT)336D挖掘机停工33天,宋枫、张晓峰的板车停运23天。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10日订立的运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应认真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在出现问题时应本着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妥善解决。张晓峰、宋枫应按照约定的义务将王利军所托运的挖掘机安全及时的运送至目的地。在运输过程中因其过错致使运输的货物致损,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利军请求判令宋枫、张晓峰给付台班费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给付台班费的数额应按照内建评报字(2014)第191号资产评估报告为准予以支付,数额为43020.45元。王利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看管费用的支出,王利军要求判令给付看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维修过程中,双方应尽量减少双方的损失,损坏车辆存放于张晓峰所有的板车上,将损坏车辆卸下维修的义务应由张晓峰承担,其只因王利军口头不同意卸下维修而没有采取实际的积极主动措施,致使其停运23天造成损失,张晓峰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停运23天系因王利军不同意卸下维修所造成,对这部分的损失王利军不应承担责任。张晓峰请求判令王利军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宋枫、张晓峰给付王利军台班费43020.45元、公证费1500元,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王利军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晓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晓峰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车辆发生损坏后已经承诺由张晓峰负责维修,但由于板车需要继续运营,张晓峰告知王利军将其损坏车辆卸下进行维修,并说明了利弊关系,但王立军仍然拒绝卸下损坏车辆进行维修,由此给张晓峰造成的板车营运损失应由王利军承担。其次,资产评估报告计算数额是以行驶证计算的,但张晓峰的板车办理了内蒙古自治区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特种车,运输上限是35吨,但评估报告却以18吨为基数,明显偏少。再次,车辆发生损坏后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晓峰负责维修,但是王利军却仍然进行公证,该笔费用应该由王利军承担。最后,受损车辆维修后,双方在交接手续中注明试车无漏油现象,但是直到5月8日,王利军才打电话称出现漏油现象,并非原审认定的5月3日当天出现漏油现象不能施工。故对于多出的台班费不应由张晓峰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张晓峰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王利军答辩称,损坏车辆在张晓峰的板车上,并非是王利军不让其往下卸,而是因为挖掘机损坏不能从板车上开下来,至于说如何修理,当时已经约定由张晓峰负责,选择什么办法修理,是张晓峰的事,王利军只负责验收即可,所以张晓峰称是王利军拒绝卸下板车,显然与事实不符。所以其停运损失应该由其自行负责。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张晓峰提供证人袁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是张晓峰的司机,车辆出事那天,他在车上。当时挖掘机损坏时,王利军方要求在板车上修理,张晓峰要求把挖掘机从板车上吊下来,但是王利军不同意。另外就是挖掘机修好后,不是当天损坏的,而是五天后王利军才打电话告诉的。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张晓峰质证无异议,王利军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根本不是张晓峰的司机,出现事故的时候,根本没有见过证人。对该证人证言本院综合予以认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晓峰、宋枫在运输过程中因过错致使运输的货物受损,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晓峰上诉称,双方已达成口头修车协议,确定由张晓峰负责修车,而王利军仍然进行公证,且未通知张晓峰,该笔费用应该由王利军自行承担。经审查,双方虽然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晓峰负责修理车辆,但是对于车辆的损失部件、损坏程度、修理时间,双方未加以明确,因而王利军对车辆损坏地点、损坏部件及损坏程度进行了公证,其公证目的避免修理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后无据可查,王利军的该公证行为符合证据保全形式,不属于恶意扩大损失,故张晓峰、宋枫对于公证费应承担给付责任。张晓峰又上诉称,损坏车辆5月3日修理完后,在交接时试车不存在漏油现象,直到5月8日王利军才通知其车辆漏油,并非是原审认定的5月3日当天出现漏油现象不能施工,故原审判令张晓峰、宋枫承担台班费数额不当。虽然张晓峰二审期间提供证人袁某某出庭证实其主张,但该证据系单一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且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张晓峰还上诉称,因王利军拒绝受损车辆从板车上卸下,致使板车停运,该停运损失应该由王利军承担。但张晓峰认可王利军仅是口头表示拒绝,并未采取强制手段控制板车,且双方已经约定由张晓峰负责修理车辆,张晓峰有权采取实际措施将损坏车辆卸下维修,但其并未积极主动采取措施,致使板车停运,该损失应由张晓峰自行承担。同时张晓峰称评估报告对其损失数额计算有误,但因张晓峰的停运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该评估报告对本案已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张晓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元,由张晓峰承担,邮寄费60元,由张晓峰、王利军、宋枫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保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