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长荣与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丰台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荣,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丰台第二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长荣,男,1961年1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丰台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2号楼1-2层底商。负责人毛晓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忠礼,男,1967年12月31日出生。上诉人陈长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丰台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中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商)初字第19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维、钟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长荣,被上诉人大中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忠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荣在一审中起诉称:陈长荣于2014年9月13日在丰台区南三环洋桥大中电器店购买了三星手机一部。当时陈长荣明确告知大中第二分公司自己的手机号是北京移动神州行卡号,并且要能上网、具有安卓系统功能的手机。陈长荣在购买后的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手机存在上网慢、有时无法上网的情况。10月17日,当陈长荣得知购买的三星手机是三星联通合约机时,投诉了大中电器服务热线4008113339,反映了购买三星手机不相符的事情,要求大中第二分公司方退赔。大中第二分公司方以“7天内包退换、15天内包换,超过15天以质量为由”拒绝退赔。经过几次交涉,陈长荣得不到满意解决。后陈长荣向消费者热线投诉,经调解大中第二分公司仍然拒绝退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中第二分公司退赔手机款(含补偿款)合计5000元;2、大中第二分公司给付工时补偿款合计5000元整(其中,东光物业联通学院项目工作,上24小时,休72小时,月工资2500元加包吃住;301医院一期工程电力系统主控制室工作,上24小时,休72小时,月工资4000元);3、大中第二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中第二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陈长荣诉讼请求。手机无任何质量问题,陈长荣未对手机质量问题进行任何鉴定,陈长荣购买手机时已进行验机,开始时可以看到是联通或移动手机,大中第二分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关于陈长荣提出的工时补偿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陈长荣在大中第二分公司购买了联想手机一部,消费1298元,后在使用过程中陈长荣感觉该手机上网慢,有时无法上网。庭审中,陈长荣主张,其在购买手机时向大中第二分公司销售人员表示,其手机号码为移动神州行卡号,不要任何定制机、合约机。但大中第二分公司却销售给了他一台联通合约机,故其以大中第二分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大中第二分公司退货并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长荣为生活需要从大中第二分公司购得手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中第二分公司在向陈长荣销售手机时是否存在欺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是欺诈行为。本案中,陈长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大中第二分公司在销售货物时存在欺诈行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关于陈长荣要求大中第二分公司退货并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长荣的全部诉讼请求。陈长荣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陈长荣在2014年9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止(1月14日一审开庭)四个月期间,因与大中第二分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了大量工作,故提出劳动报酬的补偿。2014年9月13日,中秋节期间,由于陈长荣原有的手机按键坏了,无法使用。到丰台区南三环大中第二分公司想买一部三星手机。当时三星手机展柜内有两种,一种价格为2500元左右,另一种价格为1698元。由于手机品种太少,陈长荣准备到其它手机店看看。后,大中第二分公司的销售人员向陈长荣推销价格为1698元的手机。陈长荣告知销售人员其手机号是在北京使用的,且陈长荣不购买移动联通合约机,只要非订制机。销售人员讲告知陈长荣1698元的这款手机就是非订制机,中秋节期间优惠200元,1498元。随后,陈长荣就买了销售人员推荐的这款手机。在购机现场验过手机外观,无毛病,陈长荣认可。销售人员讲这款4G手机要换成4G卡。陈长荣询问原来的卡能用么,销售人员讲换成4G卡,4G卡上网速度快。同年9月14日,陈长荣又到大中第二分公司,让销售人员协助下载360安全软件,并且询问销售人员陈长荣购买的三星手机里为什么有联通程序,销售人员没有回答。在使用过程中,陈长荣发现没有4G上网显示,只有2G上网,而且不稳定,速度显慢。同年10月17日,其他人讲这款三星手机可能是联通合约机,建议到购买的大中第二分公司确认。大中第二分公司人员最终承认此款三星手机是联通订制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退赔手机款(含补偿款)合计5000元;给付工时补偿款合计5000元整。大中第二分公司针对陈长荣的上诉答辩称:手机质量没有问题,也不存在欺诈,陈长荣的赔偿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陈长荣提交的发票、手机、IP地址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中第二分公司向陈长荣销售手机时是否存在欺诈陈长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陈长荣上诉主张大中第二分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明知其不购买合约机的情况下,仍然向其推销联通合约机,并由陈长荣最终购买。陈长荣认为大中第二分公司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对陈长荣构成欺诈。大中第二分公司对陈长荣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否认称大中第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推销时已经告知陈长荣向其推销的手机为联通合约机,且陈长荣经过验机接收了涉案手机。在陈长荣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大中第二分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陈长荣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陈长荣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长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长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 维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