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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00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双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殷买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双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殷买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商初字第00265号原告杭州双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朱家山。法定代表人潘信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买地,居民。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双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殷买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吉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双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买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双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有机板产品,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7866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了货款18000元到原告股东张双阳的个人账户上,余款160666元尚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666元及利息,庭审中变更为支付货款152686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买地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有机板产品,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78666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5万元至6万元,在2015年1月15日前偿清货款;被告以转账形式支付了货款25980元到原告股东张双阳的个人账户上,余款152686元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对账单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268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依法应向原告给付欠款152686元并支付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买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双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152686元并支付利息(以152686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吉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生效。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