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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2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麻从庆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麻从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2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三山街三座四号。法定代表人魏长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榕捷,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从庆,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高毓祥,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明星,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麻从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3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应招至被告承建的福州市福马路上下三环匝道工程处从事小工,工资为每日1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1日9时左右,原告与工友在桥面操作吊机吊运沙袋过程中,不慎从桥面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工友送往晋安区医院治疗,后又被转送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的医药费。2014年11月4日,被告该项目工程负责人谢仔敏和现场管理人员傅宗松接受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两人均称该项目的员工每月工资为4000元至4500元,工资于每月15日左右以现金发放并由工人签字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傅宗松确认工资按天计算的为每天150元至160元,并确认原告确系在该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的工友麻某、李某、林某均证明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麻某于2014年9月从被告处为原告代领了原告工作一天半时间的工资现金24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当月7日以仲裁申请不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庭审中,原审法院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责令被告提供其2014年8月至10月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后被告提供了一份2014年9月10日的现金支出凭证,该凭证载明“付给麻从文2014年8月份点工工资款,1.5天×160元/天=240元,麻某代”。证人麻某确认该凭证上的“麻某代”是由其本人书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两份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被告授权谢仔敏和傅宗松接受劳动监察调查的委托书复印件及二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程现场照片、出院小结、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榕晋劳仲不字(2014)0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金支出凭证、证人麻某、李某、林某的证言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工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工友的证言及被告的项目工程管理人员的笔录均能证明原告系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的劳动是被告所承建工程建设的一部分。被告提交的现金支出凭证载明的是“付给麻从文”而非“付给麻从庆”,原告主张系工作人员笔误所致,结合现金支出凭证、证人麻某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即认定存在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综上,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规定,职工证明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之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于2014年8月20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开庭审理本案,故原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时间为前述开庭时间。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麻从庆与被告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长鸿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信证人麻某、李某、林某的证言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认定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傅宗松已经在接受劳动部门调查时确认了被上诉人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长鸿公司据此请求:1、撤销(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麻从庆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唯一依据为老乡,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该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二、上诉人主张证人在开庭前串通一气,做伪证,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三、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9月10日现金凭证,试图证明存在麻从文领工资事宜,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掌握其员工入职工资情况及身份情况,截止本次庭审,其未提交麻从文该人的身份材料。同时,本案证人麻某亦证明该凭证确系替本案上诉人代领所签。四、傅宗松在劳动监察大队所作的笔录已确认被上诉人系工作中受伤,且本案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于被上诉人受伤地点在上诉人工地及由上诉人送往医院,医药费由其垫付的事实均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长鸿公司虽然主张《现金支出凭证》中“付给麻从文”的记载并非笔误,公司确有一名为麻从文的工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麻某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晋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与麻从庆受伤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长鸿公司与被上诉人麻从庆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长鸿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长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审 判 员  雷晓琴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