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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执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金星与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星,刘振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涵执字第152-1号申请执行人李金星,男,196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刘振华,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金星与被执行人刘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涵民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刘振华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刘振华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振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月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房产、土地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刘振华在银行有存款。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涵执字第152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拔被执行人刘振华在银行存款人民币25499.00元,同日,实际冻结被执行人刘振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8.68元,后经本院查明,上述银行帐号为被执行人刘振华的工资帐号,目前正在冻结过程中,待冻结期限届满时本院将依法扣划,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4)涵民初字第41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元阳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陈廷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戴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