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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水利局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永安社区2-276。被告:孙某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劳动局家属楼*单元***室。被告:田某某,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大洼镇金源小区。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佟会权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3日,因二被告购买门店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3,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2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63,200.00元及两个月的利息2200元,共计人民币65,40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孙某某、田某某的准确地址和联系方式,经本院通知并要求原告限期提供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已预交),退还原告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会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萍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