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敏洁与谢先洋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敏洁,谢先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008号申请执行人刘敏洁。被执行人谢先洋。原告刘敏洁诉被告谢先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敏洁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事项为:1、由被执行人谢先洋赔偿申请执行人刘敏洁经济损失人民币17918.62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由被执行人吴静松负担案件受理费2100元。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经向金融、房产、车辆管理等机构部门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008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吴静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9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2015)鄂黄陂法执一字第00008号执行案件查证结果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案件查证结果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逾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盘民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绪刚审判员  罗 华审判员  丁和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