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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7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娇艳与李小冬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744-2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95年9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委托代理人张政宣,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91年6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政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生于1995年9月22日,汉族,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后生育一个孩子李某乙。因原告至今未满20周岁,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原告年龄尚幼,无法独自抚养孩子。故请求判令,1.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2.判令孩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除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在李旺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及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生于1995年9月22日,系汉族,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事实;证据三、孩子出生医学证明(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生育孩子李某乙的事实。被告李某甲缺席,未作答辩亦未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经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生于1995年9月22日,系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进行了婚姻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后生育一个孩子李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无财产,亦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本院已另行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原告关于要求孩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自己不承担抚养费的诉请,原告虽未达到法定婚龄,但现已成年并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作为孩子的母亲原告有责任和义务抚养孩子,按照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孩子现随被告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孩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较妥,由原告酌情承担抚养费2万元较为适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孩子抚养费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和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