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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行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海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海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甬东行赔字第1号原告宁波市镇海海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俞范东路811号。法定代表人虞善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裕来(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昉汀(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路836号。法定代表人李毅,局长。委托代理人史晓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始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镇海海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暂扣车辆违法为由,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本案审理须以(2014)甬东行初字第68号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中止审理。在中止事由消失后,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4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告宁波市镇海海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昉汀,被告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杨始育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镇海海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7日,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涉嫌无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为由,对原告的浙B×××××车辆作出浙交甬运扣(2014)第0000714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暂扣车辆行为违法,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暂扣的浙B×××××车辆,同时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被告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浙交甬运扣(2014)第0000714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违法情形,不应当进行赔偿。浙B×××××车辆已解除扣押并返还原告,不存在返还车辆的问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车辆租金损失情况。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编号为浙交甬运扣决字(2014)0000714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2.道路运输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现场笔录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复印件2份、现场照片证据复印件2张、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暂扣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吴旭东执法证件复印件1份、行政强制措施及相关事项内部审批表(扣押)复印件1份、陈述申辩记录复印件1份、陈军辉身份证复印件1份、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复印件1份、行政强制措施及相关事项内部审批表(解除扣押)复印件1份、解除暂扣车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扣押车辆发还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处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2015)浙甬行终字第8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询问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编号为浙交甬运扣决字(2014)0000714号道路运输暂扣车辆决定书,决定对浙B×××××车辆予以暂扣,暂扣期限为30日。宁波市镇海海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分别提出行政诉讼及赔偿诉讼。2014年9月25日,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编号为甬运解字(2014)第330200312014100445号的解除暂扣车辆决定书,对涉案车辆解除暂扣措施,并于同日向原告方进行了送达。2014年9月26日,原告方在对浙B×××××车辆进行检查后将该车辆接收。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甬东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暂扣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月30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甬行终字第8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为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原审判决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受害人才能具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即行为违法是相关当事人取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本案原告以被告暂扣车辆该行政强制违法为由要求赔偿损失,而该暂扣措施经两级法院审理认定,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也未被确认违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已经于暂扣期满后返还了该暂扣的浙B×××××车辆,原告亦予以接收,因此原告判令要求被告返还暂扣的浙B×××××车辆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相应事实根据以及法律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镇海海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返还暂扣的浙B×××××车辆以及赔偿经济损失5500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建超审 判 员  钱卫东人民陪审员  盛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