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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李中莲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李中莲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廖志坚,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文龙,系辽宁泓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莲。委托代理人侯国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中民二初字第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玉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庄俐、审判员葛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李中莲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辽中营业部为其丈夫张海锁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李中莲也按约定及时足额交纳了保费。2014年9月29日,被保险人张海锁在家中做饭时不慎摔倒,到辽中县新华医院就诊,CT检查报告单中显示张海锁左侧脑出血。门诊病志医生诊断意见为:“因病人外伤意外脑出血,出血约2小时,目前出血不一定停止,病情会进行性加重,建议病人到沈阳上级医院就诊,途中随时会有生命危险”。随后,张海锁被家人送至沈阳陆军总医院,到达医院后张海锁已无生命体征,2014年9月30日凌晨4点,家人将其运回辽中县新华医院,辽中县新华医院确认张海锁死亡并为其出具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书中写明“死者生前患高血压多年,发病前12小时不慎摔倒,后到医院确诊为大量脑出血”。因被保险人张海锁死亡,平安人寿保险公司已经依照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中合同约定赔付了李中莲保险金7.6万元。现李中莲以被保险人张海锁的死亡是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为由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拒绝赔付。故李中莲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按照给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赔付李中莲因意外导致的死亡保险金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李中莲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张海锁的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身体疾病造成,被保险人张海锁的死亡无疑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对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的概念应如何理解,虽然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此有解释,但是保险合同中的有关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保险双方对“意外伤害”的理解产生分歧时,保险公司对“意外伤害”的条款解释不是唯一依据,应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门诊病志中医生意见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故对李中莲主XX安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约定给付李中莲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给付原告李中莲保险金6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宣判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李中莲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投保人身体无明显外伤,无法证明是由于摔倒导致的脑出血,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的范围;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中莲辩称: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中莲与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对“意外伤害”解释为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结合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明确张海锁的死亡的主要、直接原因是因身体疾病造成,被保险人张海锁的死亡无疑是突然的、非本意的意外死亡。原审法院结合合同条款、案件事实、门诊病志中医生意见及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对李中莲要求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