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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4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战晓宁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陈勇在本市江东区碧波潭水会等地,先后三次盗窃电动自行车,目前确定的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2786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1时2时45分许,被告人陈勇至本市江东区碧波潭水会旁边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南海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46元)。2.2015年1月4日17时至19时许,被告人陈勇至本市江东区兰亭公寓停车棚内,先后窃走被害人毛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440元)、被害人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杂牌黑色电动自行车(价值无法鉴定)。3.2015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勇至本市江东区水芙蓉SPA门口,欲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哈里斯顿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元)盗走时,被被害人沈某等人发现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廖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毛某、于某、沈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购物发票及收据、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陈勇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勇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贝琼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