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赖信根诉吴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信根,吴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589号原告赖信根,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吴祖良,男,196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赖信根与被告吴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信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同年7月15日借款1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593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分文。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吴祖良向原告偿还借款3993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祖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祖良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赖信根借款3元,于同年7月15日借款1万元,于2014年4月21日借款359300元。对前述三次借款,被告吴祖良分别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张、汀州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欠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原告主张债权后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己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4月22日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2014年4月22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祖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祖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赖信根借款399300日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2月26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0元,减半收取为3645元,由被告吴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桂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兴达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