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其菊与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陶商初字第148号原告吴其菊。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陶山镇荆谷涂头村。法定代表人蔡兰松,总经理。原告吴其菊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其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其菊起诉称: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钢材,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0的冷轧板7.85吨,单价为5400元,共计42390元。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交结算单由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是被告拒不偿付。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423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其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组织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三、结算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其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钢材,于2011年11月3日向原告购买型号为2.0的冷轧板7.85吨,单价为5400元,共计42390元。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蔡兰松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本院认为,原告吴其菊与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货款已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应依据欠条约定金额及时偿付货款。原告吴其菊持有效债权凭证主张权利,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未举证反驳,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其菊货款42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温州蔡特机车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余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虞雪培相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陶山法庭账号本院诉讼费、案款银行帐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案款诉讼费暂存专户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陶山支行231000000677216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