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阮清琪与姜和坤、姜宁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清琪。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和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宁。再审申请人阮清琪因与被申请人姜和坤、姜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阮清琪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阮清琪将第三年租金82万元和其他借款一起向姜和坤出具了110万元的借条,约定2012年8月30日还款,违约罚款5万元。故应视为阮清琪交清了第三年的租金,只是欠姜和坤、姜宁借款而已。2.阮清琪交清了第一、第二年的租金,所欠第三年租金已出具借条转为借款,阮清琪于2013年5月2日从福建赶来交付第四年租金时,姜和坤、姜宁已在当日早晨拉下加油站电闸停电、停水,赶走工作人员,不再让阮清琪经营。故姜和坤、姜宁违约,一、二审判决认定阮清琪违约错误。3.因政府规划要拆迁涉案加油站,赣榆县公安消防队2012年两次查封加油站。2012年11月因公路维修加油站门前道路被堵,加油站未能经营。故阮清琪不应再于2013年5月1日交纳第四年承包费,交纳时间应当按未能经营的时间顺延。并且第四年的租金双方还没有商量好,2013年5月1日不应作为交纳第四年租金的时间。故一、二审认定阮清琪迟延交纳第四年租金而违约错误。4.阮清琪与姜和坤、姜宁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中承包的字样出现八次,租赁只出现二次,且阮清琪用姜和坤提供的加油站手续以姜和坤的名义对外经营,故本案案由应为承包合同纠纷。(二)一、二审程序违法。1.姜和坤、姜宁因伪造还款协议书和篡改150万元的购地借款借条复印件而被公安机关刑拘,一、二审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不应在刑事案件尚无定论的情况下作出判决。2.一、二审在审理程序简转普后不同意阮清琪增加诉讼请求,开庭时不给阮清琪说话。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查明:阮清琪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损失三十二万元”,后阮清琪于2014年2月21日增加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油站经营承包合同”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至5年期限届满。本院认为:阮清琪与姜和坤签订的《加油站经营承包合同》约定,阮清琪于每年5月1日交纳租金。2012年5月1日阮清琪未交付第三年租金,构成违约。其于2012年6月20日将租金欠款73万元与其他借款一起向姜和坤出具一张110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阮清琪于2012年8月30日还款,违约承担罚款5万元。由于借条中载明的110万元包含欠付的第三年租金73万元,阮清琪又未能在2012年8月30日还清款,仅支付部分借款和第三年租金,故阮清琪未能按时付清第三年租金,构成违约。阮清琪应当在2013年5月1日支付第四年租金,其自述2013年5月2日早上姜和坤、姜宁抢占加油站,其才从福建赶来准备交付租金。且《加油站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第四年租金的增加额进行协商,不是对所有租金额进行协商。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阮清琪应当至少交纳第四年租金63万元。故阮清琪未能依据合同按时交纳第四年租金,构成违约。即使阮清琪在承租经营期间,存在赣榆县公安消防大队查封加油站和因修路影响加油站经营的情形,阮清琪可以及时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无证据证实阮清琪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其应当按照《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在2013年5月1日前与出租人姜和坤进行协商,并于2013年5月1日交纳第四年租金。阮清琪认为影响其经营的期间可以顺延交纳租金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阮清琪与姜和坤签订的《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合同中亦多次使用承包的字样,但阮清琪在签订此合同前与加油站不存在任何关系,合同内容的实质系姜和坤将其所有的加油站出租给阮清琪经营,由阮清琪按年交纳租金。故本案的案由定为租赁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关于本案审理程序。本案双方签订《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及支付租金等事实已经查明,即使姜和坤、姜宁伪造还款协议书和篡改150万元的购地借款借条复印件而被公安机关刑拘,与本案并无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一、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阮清琪在一审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将其增加的诉讼请求纳入审理范围。阮清琪认为一审法院不让其讲话,无证据证实。综上,阮清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阮清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孙审 判 员 丁争鸣代理审判员 成荣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君